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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中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中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中华,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秀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鄂1127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朱中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中华驾驶牌号鄂J×××××货车,沿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大胜坡村19组路段时,与前方由胡某1同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胡某1和摩托车上乘坐人蒋某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胡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朱中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法医鉴定:胡某1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蒋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中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胡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胡某1、蒋某的亲属已经就本案民事赔偿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我看见一辆大货车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司机在现场,后交警来了控制了司机。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中华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中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被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朱中华驾车时未饮酒。3、鉴定意见(1)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胡某1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蒋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接触痕迹情况。(3)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胡某2无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朱中华的供述。供称案发当天,我驾驶牌号鄂J×××××货车,由大河方向往黄梅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大胜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从摩托车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中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中华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在被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朱中华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朱中华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中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朱中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充分考虑朱中华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韵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