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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龙与菏泽鑫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菏泽鑫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671号原告:赵龙,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被告:菏泽鑫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万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7312761810R。法定代表人:赵粉,总经理。原告赵龙诉被告菏泽鑫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盛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440元及利息8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元,食宿交通费18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料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取走锯末原料并约定货到付款。货送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只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鑫盛合作社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原料款49550元、运费4890元,共计54440元;2.微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3.通话记录单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超一直拒接原告电话,已经联系不上;4.交通费单据17张,共计771元,系原告多次往返临沂与菏泽找被告要账产生的交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孔超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与鑫盛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求购原告经营的锯末原料5车,并约定货到付款。货物送到后原告称手头没钱,一直推脱支付货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系被告欠原告锯末原料款49550元,一张系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890元,共计欠款544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往返临沂与菏泽要账,产生交通费共计771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43元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食宿交通费1840元,并提供了共计771元的交通费单据,因该部分费用系因原告往返临沂与菏泽两地向被告催要货款而产生的,属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有证据证明的771元交通费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食宿交通费请求因无证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鑫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龙货款54440元;二、被告菏泽鑫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龙交通费771元;三、驳回原告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元,由被告菏泽鑫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