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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建英与曾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英,曾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43号原告:胡建英,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曾吉国,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胡建英与被告曾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吉国支付胡建英货款9887元。事实和理由:曾吉国与胡建英从2011年开始有密切的服装业务往来,曾吉国从胡建英处批发牛仔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曾吉国尚有9887元货款未支付。胡建英现诉至法院。被告曾吉国未答辩。胡建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款单,曾吉国未予质证。对胡建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胡建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曾吉国出具欠款单,客户为江津,内容为18016×48=288未付,上欠9599+288,下欠9887未付。曾吉国在该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胡建英陈述其与曾吉国从2011年开始有服装业务往来,曾吉国当时有五家服装店,即璧山店、江津店、洛璜店、德感店、永川店,欠款单上的客户“江津”即为曾吉国经营的江津服装店。胡建英与曾吉国之间的交易方式为曾吉国先在胡建英处拿货,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结算后,确认曾吉国尚欠胡建英货款9887元未付,故曾吉国出具了本案所涉的欠款单。因曾吉国未向胡建英支付上述欠款。2016年11月30日,胡建英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建英陈述其与曾吉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示欠款单原件证明曾吉国尚欠货款9887元,而曾吉国未提出辩解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胡建英与曾吉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胡建英向曾吉国供货后,曾吉国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欠款单,曾吉国尚欠胡建英货款9887元未付。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胡建英有权随时要求曾吉国支付该欠款。胡建英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后至今,曾吉国仍未向胡建英支付上述欠款。故对胡建英要求曾吉国支付货款9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吉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英货款9887元。如果被告曾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范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