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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尚远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远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远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远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尚远省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远省及其辩护人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尚远省因送工友田某某去往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检查身体,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额济纳旗沿S3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号山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对尚远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1.7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定,尚远省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27.5071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尚远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尚远省归案后如实供述,且为送病人检查身体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尚远省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尚远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远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量刑事实方面,尚远省自愿认罪,且因送病人检查身体而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不深。故,应对尚远省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自述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尚远省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尚远省一贯表现良好,与家人相处融洽,社会危害性较小,现其亲属及基层组织均愿意帮教,可以对尚远省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远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尚远省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尚远省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远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根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