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蜘蛛王集团温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政印、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蜘蛛王集团温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政印,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748号原告:蜘蛛王集团温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小芳,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忠,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政印,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玲,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蜘蛛王集团温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公司)诉被告秦政印、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秦政印、李玲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蜘蛛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到庭,被告秦政印、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蜘蛛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政印、李玲支付原告蜘蛛王公司欠款3510115.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政印、李玲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骄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业公司)与被告秦政印之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秦政印尚欠骄业公司货款3510115.11元。同日,骄业公司和被告秦政印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秦政印尚欠骄业公司货款3510115.11元,并约定骄业公司同意被告秦政印按优惠金额2740512元分期偿还债务,如果被告秦政印没有如期还款,则取消优惠,按原欠款数额还款。《还款协议》还约定,骄业公司将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蜘蛛王公司,被告秦政印同意债权转让行为。被告秦政印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原告蜘蛛王公司货款。被告李玲与被告秦政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骄业公司和被告秦政印之前存在合作经营以及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6月17日,骄业公司与被告秦政印对双方之前联营以及货物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骄业公司(甲方)、秦政印(乙方)、蜘蛛王公司(丙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自甲乙双方合作以来,由于乙方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无法继续,故甲方解除《蜘蛛王专卖店联营协议》停止合作经营,联营前乙方共欠甲方货款:4952803元,联营终止后截止2016年6月7日,乙方还尚欠甲方货款3510115.11元,为了促进乙方积极偿还债务甲方同意按2740512元的优惠金额结算,现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可分期付给甲方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为:自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最后一天乙方每月还款55128元,……三、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还款,违约一期甲方对乙方的优惠还款将取消,乙方将按照实际所欠货款,即3510115.11元要求进行偿还。……五、由于甲方还尚欠丙方货款,甲乙双方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按照乙方现欠实际欠款金额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秦政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政印与被告李玲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原告蜘蛛王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蜘蛛王公司又称被告秦政印所欠货款系骄业公司与秦政印从2011年终止联营关系至2016年6月7日长期持续交易滚动累计结欠的货款,无法确定两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秦政印欠骄业公司具体货款数额以及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具体债务。原告蜘蛛王公司提供的,并由被告秦政印签名确认的日期为20160101-20160229的两份《郑州骄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总额为3311622.64元,而《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6月7日欠款为3510115.11元。也就是说,原告蜘蛛王公司的证据仅能反映出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货款为198492.47元。因此,本院认定这部分增加的欠款198492.47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玲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蜘蛛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部分欠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秦政印欠原告蜘蛛王公司货款3510115.1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秦政印未履行《还款协议》,显属违约,应继续偿还原告蜘蛛王公司欠款3510115.11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玲应对其中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货款198492.47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蜘蛛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政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蜘蛛王集团温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510115.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玲对上述第一项货款的198492.47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蜘蛛王集团温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1元,由被告秦政印负担,被告李玲对其中4270元承担共同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熏良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若珍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