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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佛、李文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佛,李文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佛,曾用名姜富发,男,1989年9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2016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三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三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三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权,曾用名李金权,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2017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三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三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佛、李文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承云、被告人姜佛、李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姜佛趁被害人万某停放在三穗县良上乡下寨村风雨桥边的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之机,遂邀约正好与其在一起玩耍的被告人李文权盗窃该车。二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该车盗窃至姜佛家存放。万某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按摩托车遥控钥匙的方式发现自己的车辆在姜佛家中,遂报警。姜佛、李文权发现事情败露后逃跑。2017年3月1日二人因吸食毒品被三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二人对自己的犯事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人邰某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佛、李文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佛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文权在被告人姜佛的邀约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08日起至2017年09月0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文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08日起至2017年07月0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克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长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