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来云丽与孙慧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云丽,孙慧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云丽,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慧健,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 负责人:陈小霞,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来云丽为与被申请人孙慧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云丽申请再审称:一、来云丽对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来云丽对孙慧健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来云丽系基于对银行专业审查能力的信赖才将房产用于抵押。来云丽签订抵押合同时,对饶应彪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并不知情,故来云丽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审判决来云丽将5.6万元款项直接返还给孙慧健,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错误。该5.6万元系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支付给来云丽的,系为其提供合法担保所获收益,系来云丽的合法所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5.6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也应返还给杰邦公司或饶应彪,而非直接返还给孙慧健。且来云丽并未获得5.6万元收益,实际仅收到6000元。三、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与之相关的利息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来云丽对5.6万元款项的利息及对孙慧健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孙慧健、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并未采取法律手段对杰邦公司或饶应彪债务进行追偿,故不能判定杰邦公司及饶应彪不能清偿部分的金额,原判直接判定来云丽对全部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来云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慧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饶应彪采取既向出借人孙慧健支付利息,又向担保人来云丽支付利息的方式获取抵押不当,对此孙慧健不知情。孙慧健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善意无过错,但既然原判认定孙慧健有过错,孙慧健也勉强接受。但来云丽作为成年人,为赚取利息,配合饶应彪办理抵押登记,使得孙慧健产生合理信赖,存在明显过错。孙慧健与饶应彪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办理担保为前提,故来云丽的担保直接促成了借款合同的成立,明显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来云丽直接返还款项给孙慧健正确。案涉5.6万元不是来云丽的合法所得,而是非法所得,该所谓抵押利息的来源即是孙慧健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审判决来云丽对5.6万元款项的利息及对孙慧健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正确。孙慧健放弃对饶应彪、杰邦公司的诉请的主要原因是其已经没有清偿能力,且不能清偿的事实是经过刑事追缴、追赃等手段执行后确定的,二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来云丽在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对孙慧健损失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来云丽应提供担保所得之5.6万元本息是否应当返还孙慧健。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来云丽是否存在过错,鉴于来云丽提供抵押担保提高了杰邦公司的融资信用度,且来云丽通过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行为获取担保报酬,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主观状态及实际获利情况,认定来云丽存在过错,有相应依据。来云丽再审主张孙慧健、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并未采取法律手段对杰邦公司或饶应彪债务进行追偿,故不能认定案涉97.12万元债务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指之“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现已有生效刑事判决确认饶应彪实际骗得钱款97.12万元,在来云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健、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已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退赔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实际损失借款本金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饶应彪案刑事判决中的认定,饶应彪支付给来云丽5.6万元作为担保报酬。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慧健因饶应彪集资诈骗借款合同认定无效,利益受损,原审判决来云丽将因本案借款合同之从合同房产抵押所取得的财产5.6万元本息,返还给利益受损方孙慧健,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来云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来云丽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