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某与申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申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926号原告江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申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杨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江某与被告申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2576.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2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9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某、杨某应诉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日,被告申某、杨某从原告江某处借款人民币49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有效借据在案为证,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该证据能够明确反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杨某在原告江某处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了行明确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有效债权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另外,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具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杨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