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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荧与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68号原告王荧,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力(系原告之夫),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库伦旗教体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梁彬,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原告王荧诉被告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宇巍、徐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725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给原告利息,当时并未确定利率标准,承诺不会使原告出现任何经济损失,约定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8月2日分两次还清,并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15日现金4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转账5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现金50000.00元,下午转账65000.00元,2015年1月现金20000.00元,2015年2月2日现金47500.00元,2015年2月4日现金30000.00元,2015年2月8日500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不低于三分,借款时原告已向被告说明出借资金均系原告及配偶贷款而来,会产生银行利息,再三要求被告按时还款,被告当时强调自己有房、有车等固定资产并有其他收入,保证不会拖欠不还,而且会负责贷款的银行利息。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20日左右转账29400.00元,2015年4月转账20000.00元,4月末转账10000.00元,2015年10月转账2400.00元,2016年4月转账10000.00元,2016年6月末转账3000.00元,以上还款的都是本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梁彬辩称,大约是在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陆续向原告借了2000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借款次数记不清了。2015年2月2日我给原告出具了125000.00元的借条,其中25000.00元是利息,100000.00元是本金。2015年2月2日又出具了147500.00元的借条,其中47500.00元是利息,100000.00元是本金。当时约定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借条是原告写的,我给签的字,原告写完借条让我看看,我没仔细看。利息是2015年2月2日至借条当中的约定还款时间为止的利息。2015年3月9日转账还了5000.00元,以上原告所述还款时间及数额属实。还款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彬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1250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同日又出具1475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被告梁彬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20日左右转账29400.00元,2015年4月转账20000.00元,4月末转账10000.00元,2015年10月转账2400.00元,2016年4月转账10000.00元,2016年6月末转账3000.00元,2015年3月9日转账5000.00元,合计79800.00元。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本金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是否给付利息的约定及利率?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2张证明两张借据当中的本金未还。2015年12月我给被告拿了20000.00元,被告还19200.00元,还欠800.00元;借据2份,证明我所说的272500.00元的形成经过,已还30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从未给过;被告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据的数额是将利息直接计算之后记录本金的书写方式得来的,本金应该为200000.00元;录音资料和聊天记录从形式上看存在剪切的情形,不能还原案件事实情况,从内容上被告并未在录音中认可原告主张的270000.00元的事实,也未认可2015年2月4日30000.00元的借款和2015年2月8日50000.00元的借款,此份录音及聊天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录音资料和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录音资料和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借据中的数额是本利合计的金额,不同意将此金额按本金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除两笔有借据的借款外,被告还于2015年2月4日借款30000.00元及2015年2月8日借款50000.00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这两笔借款真实存在,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归还原告79800.00元,应在总欠款额中扣除,现尚欠原告192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2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荧借款本金192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6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本金706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606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本金5820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本金4820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452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本金1475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00元减半收取2671.5元,其中594.5元由原告王荧承担,2077.00元由被告梁彬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671.5元退还给原告王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