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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殷举文与卓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举文,卓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91民初11号原告:殷举文,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卓德龙,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殷举文与被告卓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殷举文于2017年5月2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殷举文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系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殷举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殷举文负担。审 判 长  高 皓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