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锦荣与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荣,王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110号原告:张锦荣,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平,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锦荣与被告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炜,和被告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荣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7年1月1日前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25万元未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一直拖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锦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1月1日由被告王保平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王保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因被告资金链断裂,现无力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平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1日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未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锦荣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月利息5000元每季结息一次。借款人:王保平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锦荣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1月1日由被告王保平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张锦荣与被告王保平之间存在25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全部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交纳为2675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