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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薛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81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韬,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宏伟,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韬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韬及其辩护人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7日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7年3月16日决定恢复本案法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间,被告人薛韬利用担任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负责收取、保管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店面房租金、教师宿舍楼租房押金、治安保证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并挪用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320952.88元至其个人华泰证券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至2001年12月28日共计亏损人民币122952.88元。被告人薛韬因无法将用于炒股的公款上交财务,遂决定潜逃。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薛韬将股票抛售变现人民币19800元,并将从财务部领用金额为人民币19460元现金支票1张提现,连同未上交财务的剩余公款,被告人薛韬携带公款共计人民币256250.26元潜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案发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笔录、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法人证书、对账单、股票账户流水查询单、被告人薛韬供述,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薛韬。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薛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薛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挪用公款罪已转化为贪污罪,只应认定一个罪名,2、被告人薛韬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间,被告人薛韬利用担任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负责收取、保管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店面房租金、教师宿舍楼租房押金、治安保证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并挪用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320952.88元进行股票交易,至2001年12月28日共计亏损人民币122952.88元。被告人薛韬因无法偿还亏损的公款,遂决定潜逃。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薛韬将股票卖出变现人民币19800元,并从财务部领用金额为人民币19460元现金支票1张提现,连同未上交财务的剩余公款,共计人民币256250.26元。被告人薛韬携带上述公款潜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薛韬因盗窃被苏州市工业园区湖西派出所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笔录、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法人证书、对账单、股票账户流水查询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薛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韬挪用公款罪并入贪污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韬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韬被苏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薛韬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赵鸣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