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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郑元海张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张元兰,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郑元海,重庆量同物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17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元兰,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元龙,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媛,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甘正国,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郑元海,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量同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2号18-8号,注册号500902000011630。法定代表人:张元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起诉被告张元兰、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张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兰、郑元海、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欠利息合计人民币704.70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利率11.745%标准计收复利);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元龙、张媛所有的位于渝中区中山一路XXX号X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元兰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83%执行。被告张元龙、张媛用自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元兰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36209.24元,尚欠本金360000元未偿还。被告张元龙辩称:欠本金360000元属实,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郑元海、张元兰、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元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可用贷款额度;保证人为原告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张元龙、张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云龙、张媛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中山一路XXX号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被告张元兰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83%。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36209.24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本金360000元,利息704.7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张元兰、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元兰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元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张元兰偿还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04.70元,并按照年利率11.745%标准,支付2017年3月31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被告张元龙、张媛用自有的房屋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张元兰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要求对位于渝中区中山一路XXX号X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元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债务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元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元兰、郑元海、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704.70元;二、被告张元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2017年3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45%标准计算至利息付清时止);三、被告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元兰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张元龙、张媛所有的位于渝中区中山一路XXX号X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元兰、郑元海、张元龙、张媛、甘正国、重庆量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六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