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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保顺不服王拴吉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查封决定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拴吉,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36号案外人:张保顺,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超越城市广场。申请执行人:王拴吉,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被执行人: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仁和花园7号楼3单元。法定代表人董成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拴吉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恒公司)、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保顺于2015年3月12日对查封睿恒公司开发建设的睿恒·书香雅居项目7号楼1单元101、8号楼1单元1101、6号楼1单元805、806、905、906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保顺称,本人以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睿恒公司书香雅居7号、8号楼,地下车库及消防水池工程,因睿恒公司资金紧张,除了给付部分现金,其余大部分款项用书香雅居小区的房产进行抵顶。2014年3月15日,经过与睿恒公司协商,对欠付工程款达成一致,双方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300000元,睿恒公司以书香雅居房屋(含配套费)及地下室抵顶。协议签订后,睿恒公司将顶账房源向本人开具了二联单据,因不想将所有房屋备案至本人名下,一直没有和睿恒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因工程款纠纷,2010年6月18日、2014年3月15日,张保顺代表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睿恒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将睿恒公司的部分房产抵顶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睿恒公司向张保顺开具了工程款抵顶房款的收据,本案争议的六套房产包含其中。2014年4月29日本院在办理王拴吉申请执行睿恒公司、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睿恒公司书香雅居项目和芳林花园项目的部分房产,案外人主张的房产也在查封之列。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保顺代表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睿恒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将睿恒公司名下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债务,如果所抵顶房产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案外人已经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双方的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但作为一个债权不应优先予另一个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针对争议房产,案外人的债权并不能优先予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保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潘建军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正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