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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之富与王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富,王永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647号原告:赵之富,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高,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胜,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赵之富与被告王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资金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受被告雇请在新疆库尔勒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000元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永胜未答辩。原告赵之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及证人韩小恩证言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赵之富为王永胜承包的新疆库尔勒多个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11月23日,经结算,王永胜向赵之富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赵之富2015年所有工地工资7000.00元(柒仟元正)是实。”此后,王永胜未按欠条支付欠款。庭审中,赵之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资金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赵之富为王永胜提供劳务,王永胜按约定向赵之富支付报酬,双方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赵之富提供劳务后,王永胜负有按欠条承诺金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赵之富未提供王永胜造成利息之外经济损失的依据,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但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赵之富要求被告王永胜支付劳务报酬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之富要求被告王永胜赔偿损失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之富劳务报酬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 民人民陪审员 赵 红 玉人民陪审员 白 兰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