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与刘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刘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395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玉芬,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诉被告刘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被告刘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给付贷款利息14735.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49735.06元。实际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144‰,挪用借款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29日返还利息20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返还利息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4735.06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约定利率9.9144‰加收50%即月利率14.8716‰计息),本息合计49735.06元。被告刘玉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返还,但现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144‰,挪用贷款加收50%支付罚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逾期还款至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支付逾期利息即12.88872‰。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29日返还利息20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返还利息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2288.68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共1050日,1050日×35000.00元×12.88872‰÷30=15788.68元-3500.00元),本息合计47288.68元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机打凭条、利息计算清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挪用贷款加收50%支付罚息,因未提供被告挪用贷款的证据,应在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内予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芬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2288.68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共1050日,1050日×35000.00元×12.88872‰÷30日=15788.68元-3500.00元),本息合计47288.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刘玉芬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自2017年5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8872‰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负担23.00元,被告刘玉芬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