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北京市黄村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5行初71号原告张秀红,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佟海顺(原告张秀红继父),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莎红高,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辰,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红认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对其履责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红委托代理人佟海顺,被告黄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辰、武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红诉称,原告1993年10月13日与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王景亮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到该村。2010年1月22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的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村民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2010年原告被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辛庄村委会)停发村民待遇,后辛庄村委会歧视离婚妇女,侵犯原告财产权益行为违法。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黄村镇政府对原告张秀红的履责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秀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履职申请书;2、挂号信收据;3、投递邮件清单;4、邮件查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妥收,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被告黄村镇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被告收到起诉后调查了解,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履责申请书》,对原告所述情况亦不知情。在没有收到《履责申请书》的情况下,无法了解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无法作出相应处理和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张秀红要求确认被告黄村镇政府不履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黄村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张秀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黄村镇政府对证据1履职申请称现在才见到,且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收到履职申请书,不足以证明邮寄的内容;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收发室签章是投递员使用的,且证据4背面“由收发室签收”没有签收人签字。经审查,原告张秀红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红称于1993年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王景亮结婚,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2010年1月22日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其本人所有。原告张秀红以后辛庄村委会召开全体党员、社员代表会议决定,离婚后停发其村民待遇违法为由,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黄村镇政府提出《履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后辛庄村委会的行为给予处理,并提供了大兴区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及查询邮件回单为证,证明被告黄村镇政府于同年11月30日妥收,因被告黄村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原告张秀红以被告对其履责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被告黄村镇政府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后辛庄村委会有以上工作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张秀红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书,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村镇政府已于同年11月30日收到该申请书,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答复,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黄村镇政府对其履责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村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秀红的履责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海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