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1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常宝宝与韩洪耿、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宝,韩洪耿,李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4民初837号原告:常宝宝,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耿,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路,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礼平,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宝宝与被告韩洪耿、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韩洪耿、李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462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462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其后顺延,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第一项中月利率调整为1.5%,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洪耿与被告李路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韩洪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7分,还款日期2016年12月份,每月4日付息。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洪耿辩称: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系安徽万贸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该公司是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我方作为万贸法人,其自然人人格已经被法人吸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欠款条明确载明了单位盖章:·····(万贸公司财务章),签字是韩洪耿。而且该欠款条明确了系职务行为,为公司借款字样。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二款,韩洪耿签字行为应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常宝宝将第一项诉求中的月利率标准变更为1.5%。被告李路辩称:我方不适格。1、该20万元借款是被告1借款还是公司借款请法院核实。2、即使法院认定借款系被告1借款,该20万元没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3、该借款明显超出一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将被告1妻子被告2作为被告,系夫妻共同债务起诉,根据司法解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4、因错误保全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常宝宝与被告韩洪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数额应为20万元,韩洪耿负有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7月4日,韩洪耿向常宝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常宝宝20万元,月息1.7%,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每月4号付息。韩洪耿除在该借条上签字外,还加盖有其一人经营的安徽万贸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常宝宝向韩洪耿账户汇入20万元,其后韩洪耿一直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但之后再无归还任何本息。现常宝宝自愿将月息标准降至月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路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后,常宝宝曾向李路主张过还款,李路亦表示已经在卖房筹钱,说明其对本案借款已经知情并认可,其辩称与其原先陈述截然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安徽万贸商贸有限公司系韩洪耿独资经营企业,从本案借款往来可知,该公司账目与韩洪耿个人账目混同,且借款实际汇至韩洪耿个人账户,无论韩洪耿是个人使用本案借款还是其取出后用于公司经营,韩洪耿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四、常宝宝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韩洪耿与原告常宝宝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逾期不还的还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路对借款知情并以实际进行还款准备,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宝宝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计2259.5元,保全费1593元,合计3852.5元,由被告韩洪耿、李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微信记录证明:李路知道本案借款并认可进行归还。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