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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以实诉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实,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以实,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鹏,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986室。法定代表人:沈丽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奎,男,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刘以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以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八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九至第十三项,依法改判陆百公司支付其:1、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000元;2、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家属住宿费5,000元;3、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26,4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20年);5、生活护理费392,502元(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20年);6、伤残津贴645,129元(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65周岁止);7、退休后工资450,000元(计算至75周岁止);8、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以实因工受伤后虽然一直在上海市内的医院进行治疗,但是期间因治疗需要曾辗转了好几家医院求医,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另外,刘以实家属从外地赶来照顾、护理,必然也要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完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由于陆百公司未给刘以实购买工伤保险,致使刘以实丧失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可见,如果工伤保险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义务给予赔偿。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可以将护理费计算至20年,伤残津贴计算至退休年龄。由于刘以实年事已高又居住在安徽省,严重残疾问题导致其行动极其不便,没有更多的精力再行诉讼之事。故一次性处理本次工伤纠纷的赔偿金合情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陆百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以实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刘以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百公司支付:1、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3,177.50元;2、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310元;3、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37,165.67元;4、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5、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2,406.33元;6、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94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8、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000元;9、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家属住宿费5,000元;10、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26,4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20年);12、生活护理费392,502元(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20年);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56元;14、伤残津贴645,129元(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65周岁止);15、退休后工资450,000元(计算至75周岁止);16、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以实于2013年3月至陆百公司处工作,工资标准为180元/天。2013年9月22日,刘以实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伤。2014年7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4月9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刘以实发生工伤时,陆百公司未为刘以实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22日起至今刘以实一直处于住院状态,刘以实治疗期间未转至外省市就医。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陆百公司为刘以实聘请了护工护理,为此支付了护理费600元。刘以实向陆百公司借支生活费12,5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刘以实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3,694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刘以实支付医疗费3,275.40元(其中有97.90元属于自费项目)。陆百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医疗费11万元,其中6万元支付给刘以实,5万元支付给上海立德医院。刘以实未支付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医药费。刘以实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7月10日,刘以实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陆百公司支付:1、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126,000元;2、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756元;3、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105,600元;4、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000元;5、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宿费5,000元;6、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7、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26,400元;8、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56元;10、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79,317元;11、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2,406.33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四、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五、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94元;六、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310元;七、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3,177.50元;八、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37,165.67元;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26,4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十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十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宿费5,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刘以实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以实于2013年9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确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陆百公司未为刘以实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陆百公司应依法支付刘以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陆百公司对刘以实主张的第一至第七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对于刘以实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因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刘以实主张住宿费5,000元(家属发生)、营养费26,4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以实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刘以实可在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后向陆百公司另行主张。刘以实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20年的生活护理费,因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刘以实需要生活护理,故一审法院对刘以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刘以实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陆百公司应支付刘以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刘以实主张的伤残津贴,根据相关规定,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按月享有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且自2015年4月起本市致残四级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4,090元/月,2016年4月起最低标准为4,460元/月。刘以实要求陆百公司一并支付至刘以实65周岁止的伤残津贴,与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刘以实、陆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2,406.33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陆百公司应支付刘以实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70,196.98元。2016年9月起的伤残津贴刘以实可依法按月向陆百公司主张。刘以实关于退休后工资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3,177.50元;二、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310元;三、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37,165.67元;四、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五、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70,196.98元;六、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94元;七、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八、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以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九、驳回刘以实要求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刘以实要求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家属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刘以实要求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刘以实要求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刘以实要求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生活护理费392,502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以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此义务,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相关费用。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均作了明确规定,故陆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该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为限。上诉人刘以实上诉主张的交通费、家属住宿费、营养费不符合实施办法的规定,其要求陆百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至65周岁的伤残津贴等,亦不符合该实施办法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刘以实要求适用该司法解释判令陆百公司对其一次性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述了相应的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刘以实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以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