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桥东侧桥头处,先与凤阳桥东侧桥墩相撞,又与徐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龙公交认字[2016]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伤者和死者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桥东侧桥头处,先与凤阳桥东侧桥墩相撞,又与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新蕾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徐某某及乘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内的高某某、孙某某和乘坐两轮电动车上的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8月16日,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龙公交认字[2016]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6日,于某某电话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2016年9月3日,高某某的家属高某某、刘某某、王某、高某某与于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已给付完毕,同时取得谅解;2016年9月12日,徐某某、邹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由于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徐某某、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给付完毕,同时取得谅解。孙某某表示不追究于某某的责任,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徐某某、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38号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