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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9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法定代表人陈月刚。委托代理人赵有伦(单位职工),男,出生于1973年8月6日,汉族,住洪雅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单位职工),男,出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住洪雅县,一般授权)。被告陈燕,女,出生于1972年8月13日,住四川省洪雅县,现关押于成都女子监狱,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吴建军,被告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8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执行逾期利率月息15.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燕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借款合同号:洪雅信个借(2013)0000106号。《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借款本金*5%”。该笔贷款方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和本金,在2014年3月29日贷款到期时,原告按合同约定自动扣收了被告贷款关联账户自己12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未付,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29988元,欠息约20502.7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燕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意见,但贷款为他人所贷,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现在因处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限,待刑满释放之后再偿还贷款以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燕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月息为10‰,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燕发放借款,陈燕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元,执行利率按月息为10‰上幅5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此后被告陈燕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燕2014年8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七年,关押于成都女子监狱,2015年8月10日被告签字收悉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998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以2998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3月29日起贷款逾期利息以2998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陈燕向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畅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