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汉平与张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平,张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43号原告:郭汉平,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上杭县。被告:张宝松,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郭汉平与被告张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宝松向原告归还借款4.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宝松因发展生产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郭汉平借款人民币4.7万元,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二年内还清。自借款资金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张宝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郭汉平与张宝松在上杭县蛟洋镇中村村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开始,张宝松以做竹席竹片生意为由向郭汉平借款,郭汉平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张宝松,后张宝松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2009年期间,郭汉平将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额度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额度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额度1万元的三张总信用额度5万元信用卡出借给张宝松消费使用,张宝松循环消费使用至2013年,因张宝松未归还消费使用的款项,将三张信用卡交还郭汉平还款。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张宝松共结欠郭汉平4.7万元,由张宝松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郭汉平,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汉平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期限二年内还清。经借人:张宝松,2015年4月28日。张宝松,男,汉,身份证,住址:上杭县蛟洋镇中村村中一片,手机182××××3669。”还款期限到期后,经郭汉平催要,张宝松至今未归还借款,郭汉平于2017年5月8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郭汉平提供的借条以及郭汉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郭汉平将其持有的三张信用额度5万元信用卡出借给张宝松消费刷卡使用,张宝松消费后,未将消费的款项归还,后交还郭汉平还款。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张宝松出具了一张4.7万元的借条给郭汉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转化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宝松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郭汉平要求张宝松归还借款4.7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汉平要求张宝松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郭汉平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张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汉平借款4.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郭汉平负担159元,被告张宝松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