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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珍玉、吴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珍玉,吴胜荣,翁美丽,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海燕,黄雅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玉,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荣,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美丽,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法定代表人:林伟,该联社理事长。原审被告:彭海燕,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黄雅贞,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吴珍玉、吴胜荣、翁美丽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彭海燕、黄雅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珍玉、吴胜荣、翁美丽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javascript:SLC(5840,0)?)》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珍玉、吴胜荣、翁美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javascript:SLC(5840,0)?)》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