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振发与李美杰、闫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振发,李美杰,闫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振发,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美杰,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闫忠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振发因与被上诉人李美杰、闫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被上诉人李美杰,被上诉人闫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振发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美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闫忠成于2013年与宋振发的前妻荆绍平及宋某合作承包工程,闫忠成需要合伙工程投资,向李美杰多次借款,闫忠成借款时给李美杰写了一个欠条(多日后向宋振发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张胜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及宋振发的房屋及院内设施作抵押)。到2013年12月份,宋振发需要用《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安置过渡费,向闫忠成索要,闫忠成与李美杰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据,让宋振发签字,日期写在2013年6月3日,否则拿不回拆迁补偿协议,宋振发签字时没有看清日期,在闫忠成的催促下,由于年末张胜海在拆迁办站排,宋振发这边在忙乱中签的字,宋振发领完补偿过渡费,又将拆迁补偿协议借给闫忠成。宋振发虽然签字,但没收到过300000元借款。2.本案事实不清,李美杰将借款分批借给了闫忠成,闫忠成是否真的汇给了宋某,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宋某是否将借款转付给宋振发,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都没查清的情况下,就用概然性认定是宋振发借款30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概然性是大概的意思,用概然性判决案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26日开庭时,责令闫忠成在五日内将李美杰汇款的银行记录提交到法庭,但到判决,闫忠成也没能提供。宋振发对闫忠成与李美杰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是否为恶意串通进行的恶意诉讼值得怀疑。二、宋振发与李美杰之间的借款关系没生效。宋振发虽然于2013年12月份给李美杰在借据上签过字(可是日期不对,写的是2013年6月3日),但李美杰没向宋振发支付过30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至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筹形式支付的,至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的”。一审无视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的借贷关系生效,是绝对错误的。三、本案应当判决闫忠成承担还款责任。闫忠成自认其向李美杰借过钱,既然无法证明宋振发收到该300000元借款,应当判决实际借款人闫忠成偿还借款本息,可见一审判决没有收到借款的宋振发承担还款责任,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案件事实未查清,不能证明闫忠成将借款汇给宋某,未查清宋某是否将300000元借款转交给宋振发,宋振发没收到过300000元借款,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李美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美杰辩称,钱是闫忠成向李美杰借的,然后借给宋振发,然后闫忠成把宋振发的拆迁协议和院落押给李美杰,闫忠成给李美杰打了个欠条,李美杰说为什么不让宋振发打,闫忠成说宋振发有急事以后给补,后来宋振发要领取拆迁补偿款,找李美杰要拆迁协议,李美杰说让宋振发给打欠条,然后把宋振发找来当李美杰的面打了欠条,李美杰就把拆迁协议给宋振发了,再拿回来说放到闫忠成那里,过一段时间李美杰找闫忠成要拆迁协议,然后给了一个50多平方米的,80多平方米的没给。钱就是借给宋振发的,宋振发给李美杰打的条,打欠条后李美杰多次找闫忠成让其帮李美杰把钱要回来。闫忠成辩称,1.宋振发在上诉状主张事先打印好的借据让宋振发签字的说法,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上诉的借口和托词,宋振发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来推翻借据;2.闫忠成将30万元按照宋振发的指意打到宋振发的弟弟宋某的银行卡,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振发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216000元,合计516000元;2.诉讼费用由宋振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李美杰通过汇款方式向闫忠成名下银行卡账户内汇款300000元。2013年5月21日,闫忠成向案外人宋某(宋振发的弟弟)名下银行卡账户内汇款300000元。2013年6月3日,宋振发为李美杰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载明”欠据,今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为0.02元(即月利为2分利),以三套房屋手续作为抵押,即一套为张胜海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套为宋振发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另一套为河西办南市居的房屋及院内附属设施作为抵押,利息月结,即每月2日为还息曰,每月还息6000元(陆仟元整)。2014年3月2日偿还本金。以此据为证。借款人宋振发,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李美杰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李美杰主张与宋振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中,李美杰向法院提供了宋振发亲笔签名的借条、宋振发所有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河西办南市居房屋的相关凭证,且李美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欠据中约定的300000元汇入闫忠成名下银行卡账户内,闫忠成随后又将该笔借款汇入宋振发的弟弟即案外人宋某的名下。虽然,宋振发抗辩闫忠成才是实际借款人,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借款主体的认定,且该笔借款资金的流向,也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审理。本案仅需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明确被告的民事责任即可。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宋振发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如宋振发因该笔借款同闫忠成存在争议,应另案诉讼。关于宋振发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宋振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宋振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美杰主张借款利息2160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宋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6000元,本息合计516000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宋振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宋振发提供证人宋某、马某,证明:闫忠成将30万元打给宋某是合伙修路资金,宋某又将30万元交给马某,现在这个钱在合伙工程款中。宋振发质证称,宋某证言客观真实,马某所做的证据有部分宋某不清楚,在宋某说是四个人两伙各50%,那就是宋某和闫忠成一伙,马某和徐云平一伙,这个马某没有说清楚,别的没有异议。李美杰质证称,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闫忠成质证称,由于宋某和宋振发是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足为证,是虚假的,款项打入宋某账户这一点闫忠成不否认,但是这是按照宋振发的指意打到了宋某的银行账户内,至于宋某按照宋振发的指意怎么去支配款项与借贷关系都不发生冲突,不能因为宋某将该款项支配给任何人,就像今天出庭的马某,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马某证实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闫忠成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宋某与宋振发系兄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宋某主张其与闫忠成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马某对其证言亦未提交相应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审中,李美杰、闫忠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振发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300000元的还款责任。宋振发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闫忠成,其没有收到过300000元借款,李美杰主张将涉案借款300000元交付给闫忠成,闫忠成又根据宋振发的指示将款项汇给宋某,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李美杰能够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闫忠成亦认可收到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1日将300000元汇至宋某名下银行卡账户(×××)。2013年6月3日,宋振发为李美杰出具《欠据》一张,宋振发虽主张其是在忙乱中出具了《欠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李美杰主张过撤销该《欠据》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宋振发该项主张并不影响其对借款行为的法律理解,宋振发系成年人,有能力理解出具《欠据》的法律效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李美杰与宋振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李美杰要求宋振发偿还3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宋振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振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宋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润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