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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龚伟明与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明,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512号原告:龚伟明,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良,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谭武,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返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负责人:任佳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承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伟明与被告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明诉称,2016年8月25日上午8时20分,彭超群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龚伟明在沅江市在南大膳镇众兴村公路上行驶时,因被告谭武驾驶湘H×××××号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10月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彭超群负次要责任、龚伟明不负责任。谭武驾驶的湘H×××××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沅江市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00元。被告谭武辩称,被告谭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谭武已垫付8015.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认可医疗费按10%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龚伟明本身残疾,收入来源无法确定,误工费用的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上午8时20分,被告谭武驾驶湘H×××××小型轿车沿沅江市南大膳镇众兴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线南××镇××村××组“T”形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彭超群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龚伟明)相撞,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向失控,与由西往东冯建军驾驶的无牌边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彭超群、龚伟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武驾驶湘H×××××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超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龚伟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30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第1号法医学鉴定,原告龚伟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50日,1人护理60日,二期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谭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武已支付原告龚伟明801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龚伟明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伟明16732元【汇款帐户户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9×××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该款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龚伟明返还被告谭武7665元;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谭武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