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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再春与奥园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春,奥园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奥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107号原告:吴再春,男。委托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园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马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奥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肖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再春诉被告奥园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第三人重庆奥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春委托代理人周曦娟,被告奥园公司及第三人奥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再春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第三人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80号3幢3-6的房屋一套。2015年6月7日,原告妻子李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5639.44元/平方米,合同成交总价款为444444元。此后,原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原告此前支付的10000元并未计入其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奥园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同为中国奥园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项目子公司,其收到的涉案款项10000元系代为第三人收取的购房款,故被告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奥誉公司辩称,第三人收到的涉案款项10000元系原告及其妻子李蓉支付的购房款,该款有明确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在向第三人购房时,已经通过签署缴款核对单的方式,确认以支付涉案款项方式作为参加优惠活动的条件,故其明确知悉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无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再春与李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奥园公司支付10000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奥誉公司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80号3幢3-6的房屋一套。2015年5月30日,吴再春及李蓉与奥誉公司签订《奥园越时代认购书》,约定两人向后者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折后总价为444444元。2015年6月6日,李蓉签署了奥园越时代客户价款核对单一份,确认其参加交1万抵3万元(1万元不计入房款)的相关优惠活动。2015年6月7日,李蓉与第三人奥誉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其后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444444元。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同为中国奥园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项目子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其收到涉案款项系代为第三人收取的购房款,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情况说明、认购书、缴款核对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子李蓉为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房,与后者签订了认购书,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依据李蓉签署的缴款核对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系原告及李蓉为享受购房优惠条件而支付,系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合同一方支付的相关履行费用。质言之,原告及李蓉应当明确知悉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实际用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受其购买房屋主观意愿支配,被告收受该款亦具有缘由,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请的金额为10000元,低于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再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再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