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王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王小生,毛文敏,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金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245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灵,该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大桥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生。被告:王小生,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毛文敏,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72幢10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根。被告:李金根,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王小生、毛文敏、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璐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灵、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王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敏、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85272.23元(暂算止2017年4月16日),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由被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金根、王小生、毛文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购轴承车件),月利率6.385834‰,逾期利率为9.578751‰,复息利率为3.19291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小生、毛文敏、李金根签订了《保证函》,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截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85272.23元,共计3285272.23元。现经原告催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285272.23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小生、毛文敏、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金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2元,减半收取16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王小生、毛文敏、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苗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