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乐昌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金花、朱建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花,朱建武,宁梅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80号原告:乐昌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花。被告:朱建武。被告:宁梅玲。原告乐昌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花、朱建武、宁梅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花、朱建武、宁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十天内搬迁腾空某宿舍的房屋,将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交付原告处置;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是乐昌铁矿的职工,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儿子,被告三是被告一的儿媳,三被告原来是租住在乐昌某宿舍(产权人是乐昌铁矿),因乐昌铁矿地段经乐昌市政府的城区改造规划需拆除改建,原告与产权人乐昌铁矿达成了收购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收购了该房屋的产权后,考虑到三被告的实际住房需要和困难,决定以超低优惠的价格(建筑面积40平方米内按900元每平方计算,超出40平方米的面积按2500元每平方计算。)为三被告安置解决住房问题。为此,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先后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新建商品房顺华雅苑9栋801房于2016年10月1日交付予被告方,被告方也办理了交接手续并进行了装修且搬进原告方提供的优惠安置房。被告接收新房并搬进顺华雅苑某房后,却仍然侵占着某宿舍房屋,将该房屋房门锁住拒不让原告方收回该房屋。三被告全然不顾原告方对其做出的巨大让步(收购某房屋后分文未收被告方租金仍然让其���住到搬进新房后、以及其低廉的价格出售顺华雅苑某房被告方)。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以及其低廉的价格出售顺华雅苑某房予以被告方,原告以妥善的方式为被告方解决居住住房的问题;4、《房屋钥匙交接书》、《顺华雅苑装修管理公约》、《顺华雅苑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方办理了新房顺华雅苑某房交接手续并进行了装修且搬进原告方提供的优惠安置房的事实;5、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并非三被告,三被告仅是之前租住在涉案房。被告未答辩且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花原是乐昌市铁矿的职工,乐昌市铁矿改制后其与儿媳即被告朱建武、宁梅玲三人租住该矿留守处宿舍。乐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乐昌市铁矿地段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并由原告公司实施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后,原告与乐昌市铁矿留守处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处已收取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并将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包括三被告租住的9栋1号房屋在内)交付给原告处理。2015年12月21日,由原告乐昌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黄金花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对房屋搬迁安置事项一一作了约定,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房屋钥匙交接书》中签名接收了原告交付的顺华雅苑某号的安置房一套。被告黄金花曾向原告提出声明,因其个人原因请求将此房产赠送给儿媳即被告朱建武、宁梅玲两人,要求原告将安置房产权办理给被告朱建武、宁梅玲,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0日前腾空原房屋给原告。据此,原告便与被告朱建武、宁梅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安置房房产权订立给被告朱建武、宁梅玲名下。现三被告接收了安置房并已入住后,三被告以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过低,至今将租住乐昌市铁矿留守处某号房屋紧锁,更未按约定的时间腾空该房屋,甚至拒绝交付该房屋给原告处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花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上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且未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黄金花在声明书中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0日前腾空原房屋给原告,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黄金花双方对《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主要条款的补充,同样是合法、有效的,该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原告把安置房交付给三被告且入住后,三被告拒绝交付原租住的房屋给原告处理,违背了合同法中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三被告单方违反合同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本市“三旧”改造及原告拆迁工作造成极大的妨碍。现原告无奈起诉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十天内搬迁腾空乐昌市铁矿留守处宿舍的房屋,将房屋和房屋附属物交付原告处置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金花、朱建武、宁梅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其原租住的乐昌市铁矿留守处宿舍某房屋,并将房屋和房屋附属物交付原告处置。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金花、朱建武、宁梅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志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