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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卫月英与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月英,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苏继德,王正学,王丽静,王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28行初22号原告卫月英,女,193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卫月英之子),男,1964年2月10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晓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正学,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丽静(王正学之女),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丽霞(王正学之女),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继德,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卫月英不服被告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永济市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陈智英,被告永济市住建局的副局长赵万民、委托代理人胡凯,第三人王正学,第三人王丽静和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济市住建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永住建法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丽静、王丽霞在永济市条山西街南侧进行房屋工程项目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山西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予以罚款47775.00元。原告卫月英诉称:第三人王正学在其两个女儿王丽静和王丽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宅基地上搞房屋工程建设,没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且侵害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隐私等权益,经原告向被告永济市住建局控告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房住建法罚字(2015)第022号行政处罚书,认定王正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责令王正学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申请依法强制拆除。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王正学没有履行拆除义务。2个多月之后,被告却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立案,于9月29日向王丽静和王丽霞发出永住建法改字(2016)第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没有提出具体改正项目和要求,在时间上还把2014年9月的违法行为变为2016年9月20日,且不符合山西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也没实际履行。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正学等的违法行为,但只对王丽静和王丽霞单处罚款47775元,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有规避法律滥用职权之嫌,对行政违法人单处罚款失当,且未对违法建筑物出资产权人王正学作出任何处罚。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永住建法罚字[2015]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一次处罚结果,已自行撤销;2.永住建法改字[2016]第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其没有具体要求改正项目和措施,也不符合山西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3.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证明被告听证意见表述含糊,规避法律;4.永住建法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单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违法建筑的出资所有人没有处罚;5.2016年9月23日住建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城市规划区建设没有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6.永济市总体规划(2010-2020),证明城市规划区范围;7.《山西省永济市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证明本规划期限与永济市城市总体规划一致,第三人违法在规划区内建房;8.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合法;9.2014年12月17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10证明第三人违法建筑物,构成相邻侵权,侵害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隐私等民事权益;11.违法建筑位置示意图;12.当庭提交照片9张。被告永济市住建局辩称:一、对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我局的法定职权;二、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山西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并无不当;四、原告在诉状中强调我局于2015年对王正学的行政处罚,在经过和上级部门沟通后,已经自行撤销,上一个行政处罚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综上,我局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因宋永兴、李建武的举报,被告永济市住建局立案进行调查;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立案调查后依法要求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3.王丽静、王丽霞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建房主体是王丽静、王丽霞;4.2016年10月8日王正学调查笔录及9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王丽霞、王丽静未办理规划许可的事实;5.王丽静、王丽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机加工厂转让协议,证明本案违法建设的土地来源及权属情况,归王丽静、王丽霞所有;6.施工协议书,证明本案违法建设的施工协议签订情况;7.现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违法建设的状态情况;8.永济市城市规划总体图,证明永济市的城市规划范围,本案王丽静、王丽霞建设地点位于永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9.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没有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过规划许可;10.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证明本案的听证情况,以及通过听证能够证实第三人的违法事实;11.运城市元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0234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证实被告处罚数额的计算依据;12.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送达情况及权利告知情况,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情况及送达情况。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人王正学述称:我们是拆旧建新,住建局没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且大家都没有办,包括原告。我们和原告是背靠背,他临街我朝南,没有影响他采光、通风,且他是门市部,商业用房,我们根本不会侵犯他的隐私权。被告不处罚别人,只处罚我们,执法行为不平等,因此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当庭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当时是经商,不是住宅。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述称:原告商铺和我们房屋是背靠背,不会影响他采光和隐私问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对第三人发送责令改正书,责令改正书是有前置条件的,包括有相邻纠纷,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相邻纠纷是经过鉴定的;出资人是王正学,施工协议也是王正学签订的,被告处罚的相对人不对;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息应当公开,而被告的法律文书没有给原告送达,信息不公开,原告要求参加听证也不让参与,被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造成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我们做出的处罚决定不认可,被告执法行为不平等,别人盖房子不处罚,只处罚我们。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实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证据3是内部法律文书,以此来证明被告违法没有依据;证据4没有证明力;证据5能够证实截止2016年9月23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我们没有异议;证据6、7、8无异议,第三人建设是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证据9、10被告没有参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书效力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处罚的违法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6、7、11、12无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参加听证;证据5,原告也没有规划许可证;证据8不合法;证据9、10鉴定是原告私自鉴定。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子是背靠背,不影响原告采光。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和10,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相邻纠纷,关于鉴定效力的认定属于民事范畴,本院不予置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原告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月英与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房屋相邻,同位于永济市条山西街南侧,属于永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9月,王丽静、王丽霞的父亲王正学作为发包人,在其女儿宅基上施工新建,引起相邻纠纷。经举报,2016年9月20日,永济市住建局对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的房屋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遂于2016年9月22日对此进行立案登记,于2016年9月29日向王丽静、王丽霞发出永住建法改字[2016]第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10月14日前改正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行为,逾期则进行处罚。并依王丽静、王丽霞申请,于2017年1月17日就涉嫌违反规划建设举行听证。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丽静、王丽霞上述建设行为违法,按房屋工程造价的8%对其单处罚金47775.00元。原告卫月英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房屋建设上有相邻纠纷,被告的处罚结果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山西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指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四)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先决条件是“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而其又应当符合五个限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而原告与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在房屋建设上存在相邻纠纷,被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王丽静、王丽霞已经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永住建法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月德审 判 员 张军& # xB;审 判 员 张   复   斌法官助理 皇 甫  苏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