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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92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女,该行员工。被告:李永荣,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已透支本金6629.35元、利息2292.15元、费用4704元,合计136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629.35元、利息2292.15元、费用4704元,合计13625.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合约之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的事实;2、贷记卡欠款清单、账户余额查询单及贷记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卡号为62×××04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被告李永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丰收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申领了卡号为62×××04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被告持该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629.35元、利息2292.15元、滞纳金470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后,即应按约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透支后,应及时偿还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6629.35元,支付2017年1月15日止利息2292.15元、滞纳金4704元及按合约约定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永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邱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