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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喜华、王梅霞、李志军、孟海飞、李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喜华,王梅霞,李志军,孟海飞,李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00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喜华,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梅霞,女,汉族。被执行人李志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孟海飞,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小军,男,汉族。本院执行的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喜华、王梅霞、李志军、孟海飞、李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喜华、王梅霞、李志军、孟海飞、李小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喜华、王梅霞、李志军、孟海飞、李小军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19%计算的利息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70元,执行费87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0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