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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023谭宝佳与吴新斌、胡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宝佳,吴新斌,胡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023号原告:谭宝佳,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云台山风景区。被告:吴新斌,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告:胡传喜,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谭宝佳与被告吴新斌、胡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佳,被告吴新斌、胡传喜委托代理人王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新斌向赵海云借款50000元,被告胡传喜为其担保。后赵海云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催要,均未支付。被告吴新斌辩称,债权转让后,被告吴新斌已给付原告13000元,现只欠37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为高利贷,视为无效。被告胡传喜辩称,其对赵海云与被告吴新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转让的债权未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转让后的债权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新斌向案外人赵海云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新斌向案外人赵海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新斌向案外人赵海云借款50000元,被告向赵海云出具的借条载明:吴新斌于2014年12月24日向赵海云借人民币伍万元,期限半年,于2015年6月23日连本带息还清全部借款。每月利息为2%,逾期不还借款的,利息按照加罚两倍予以计算,即加罚4%,每月利息变更为6%,借款人姓名:吴新斌,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胡传喜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吴新斌借款50000元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2016年11月13日,赵海云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2日,赵海云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吴新斌,被告吴新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新斌向原告共支付1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新斌向第三人赵海云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传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赵海云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吴新斌的债权。担保法规定,债权转让后,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传喜仍应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其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应予以扣减。因被告欠原告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因此,被告偿还款不能抵充50000元借款,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吴新斌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新斌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传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新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宝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传喜对被告吴新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新斌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胡传喜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