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成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湘,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湘于2017年3月21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凉亭子,将两小包共计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获毒资1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王成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贩卖毒品嫌疑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立功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成湘立功的相关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成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湘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