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行审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刘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刘根,刘艳龙,胡成梅,梁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行审273号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单位代码00609720-2。法定代表人丁文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伟,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根,男,住。被执行人刘艳龙,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成梅,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梁秀梅,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光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寨河镇刘堂村李长店组;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5280元(每人均1320元)。申请执行人在处罚中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合法有效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寨河镇刘堂村李长店组土地528㎡(邹庆文占476㎡,邹庆勇、邹庆喜均占133㎡,张青占410㎡)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光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寨河镇刘堂村李长店组;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5280元(每人均132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执行人缴纳3960元(刘艳龙、胡成梅、梁秀梅均交1320元),没履行余下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余下义务。本院认为,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非行政处罚法上的行政处罚措施,其实质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临时性的阻却措施,是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命令。阻却无效之后的行政处罚,才应依法申请法院审查。因此,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不属法院审查的范围;关于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应交由法院进行审查,执行申请人可依法自行处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应依照《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及《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穷尽救济手段,对监察巡查中发现该类违法行为,及时查封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以避免损失扩大和房屋建成后强制拆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的“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对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属本院审查事项,对该项申请,申请执行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光国土资源罚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忠志助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