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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罗定福、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罗定福,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841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3333B。法定代表人:杨雪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巾入,女,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定福,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郑娟,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罗定福、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巾入,被告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定福、郑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45.73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7日),本息合计105945.7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定福、郑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罗定福、郑娟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被告罗定福、郑娟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营借字第140101060113041014000002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授信额度10万元。被告罗定福于2015年5月1日放款1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其提示还款,但被告未实际履行,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和6月29日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履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8.048%确定,又根据贷款借据放款的利率为7.0463‰。第十一条11.1.1款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和保证、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11.13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11.5款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14.1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利息7640.07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之后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尚结欠本金10万元,利息5945.73元,本息合计105945.73元。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实际履行,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受理此案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全面支持。被告郑娟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辩称签合同时其和罗定福还没有离婚,而签完合同的三个月后就离婚了,后该笔借款打到了罗定福的卡上,其没有用过,且其没有任何偿还能力。被告罗定福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由;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五、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放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六、提示还款通知书及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时间、金额,并告知拟采取措施;七、贷款台账及利息计算表,以证明被告贷款发生的详细信息、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郑娟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身份证,证明其与罗定福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罗定福承诺独自承担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娟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定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定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罗定福、郑娟拖欠借款本息,有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信用类)》、《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示还款通知书及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台账及利息计算表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定福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定福及共同借款人郑娟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娟提出二被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罗定福承担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拒绝还款,故对被告郑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定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定福、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利息5945.73元,自2016年9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8元,由被告罗定福、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震审判员 冯建国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奕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