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与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975号原告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区长。法定代表人钟明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彩霞,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冬英,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原告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彩霞、蒋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3日及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定制杜康花瓷酒瓶总数量为41200个,总金额为585800元。原告接单后,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被告只支付了2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2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三份;2、对账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杜康玉瓷酒瓶共计41200个,合计总价款为5858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了发货的日期、发货数量、单价、总金额585800元、已收货款22万元及欠款36524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后,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6524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5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杜康花瓷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6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