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宣丽、敬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宣丽,敬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23号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生于1976年11月30日,羌族,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被执行人:陈宣丽,女,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敬爱民,男,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宣丽、敬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陈宣丽、敬爱民应向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因陈宣丽、敬爱民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未到本院申报财产及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陈宣丽、敬爱民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0727执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