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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9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购房纠纷与同村村民王振玖、王振玖的妻子代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振玖与王某某互相撕扯在一起,代某上来用右手去撕王某某的嘴巴,王某某就势用嘴巴咬住了代某的右手大拇指,将代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害人前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4、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购房纠纷与同村村民王振玖、王振玖的妻子代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振玖与王某某互相撕扯在一起,代某上来用右手去撕王某某的嘴巴,王某某就势用嘴巴咬住了代某的右手大拇指,将代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局王家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代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代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2.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01016号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张某证言、郑某、王振玖证言、李某、王某、王应刚证言;6.被害人代某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经判前调查显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