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小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小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9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春,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喻文勇主审、审判员刘建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另外也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也约定了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申请,原告按被告申请向其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有鉴于此,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7062.75元、违约金62095.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内容,并对涉案车辆进行验收及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被告黄小春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计划书并非客观产生,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为奔驰M级2010款,融资总额27141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9905.25元,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算;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经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原告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奔驰M级2010款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单》,并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5期租金后,就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融资款并办理车辆交接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以致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按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主张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据实承担律师费。本案中,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共计31期,每期9905.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7062.75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违约金按所有应付款项15%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59.4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据实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7062.75元、违约金46059.41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56122.16元;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4.21元,由被告黄小春负担658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