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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友银与赵守念、王思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银,赵守念,王思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960号原告:王友银。被告:赵守念男。被告:王思允。原告王友银与被告赵守念、王思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念、王思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守念、王思允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守念、王思允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守念、王思允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赵守念、王思允分四次向原告王友银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友银多次向被告赵守念、王思允所要借款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王友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守念、王思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赵守念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四次向原告王友银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年底,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守念未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守念欠原告王友银借款12万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四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王友银要求被告赵守念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年底”,应当理解为2015年12月31日。对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借款期满第二日(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友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守念、王思允对上述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王友银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友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赵守念、王思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友银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之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友银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守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园书 记 员 刘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