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曾用名刘雁谊,男,1981年2月9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宇与吸毒人员陆某1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约定在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附近进行15克的毒品冰毒交易。刘宇携带毒品冰毒赶往洛香,在途中双方又约定在黎平县肇兴风景区归杩停车场进行毒品冰毒交易,在肇兴风景区归杩停车场二人刚交易完成,就被禁毒民警查获,民警从陆某1身上查获其刚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14.6克,另外陆某1自己携带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1克;在刘宇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涉案毒品经抽样鉴定后,均已经上交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已随案移送。另查明:被告人刘宇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黎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黎平县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刘宇的吸毒登记表及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人陆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黎平县公安局电子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宇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 宏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