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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牛孟夺与杨少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孟夺,杨少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76号原告:牛孟夺,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199410394199。被告:杨少波,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牛孟夺与被告杨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孟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孟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6120元,并按约定每月10%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贷款车辆一部,原告将车辆的总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车辆的剩余贷款由被告按期向提供贷款的汽贸公司支付。被告仅向汽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贷款,尚欠汽贸公司26120元被告拒不支付,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汽贸公司扣押。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了26120元的车辆贷款,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并写明于2017年元月1日偿还原告欠款,如不按期还款按每月10%承担违约金。被告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孟夺的儿子以237000元价款购买了被告杨少波一辆二手东风自卸车,当时商定剩余汽贸公司贷款由被告杨少波偿还,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剩余贷款导致该车辆被汽贸公司扣押,原告牛孟夺为被告垫付了26120元车辆货款,被告杨少波于2016年5月25日为原告牛孟夺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牛孟夺26120元,还款日期2017年元月1日,如不按时还款,按10%月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牛孟夺为被告杨少波垫付车辆贷款26120元,被告杨少波为原告打下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而被告并未按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杨少波与原告之间因垫付款而形成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被告杨少波应承担向原告牛孟夺支付26120元垫付款的义务。原告牛孟夺诉请由被告杨少波承担每月10%违约金,欠条上约定的每月10%计算违约金过高,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垫付款2612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孟夺支付垫付款26120元。二、被告杨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孟夺支付垫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垫付款26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垫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杨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轻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