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兰美与朱顺民、李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美,朱顺民,李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08号原告:李兰美,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民,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艳娟,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会,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兰美与被告朱顺民、李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被告朱顺民、李艳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朱顺民、李艳娟夫妻二人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250000元,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朱顺民、李艳娟辩称,两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所述的125000元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朱顺民于2015年8月9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通过ATM机现金汇款15000元;3、被告李艳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李兰美现金125000元(拾贰万伍千元整)李艳娟2015年6月”。原告主张该欠条实际是被告李艳娟于2016年4月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截至2016年4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中涉及的借款共250000元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当时通话时没有听清,亦不认可该录音时间形成于2015年8月9日;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两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2015年6月,原告找到李艳娟,告知其还欠其125000元,李艳娟在未向朱顺民证实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两被告主张欠条项下的借款已于2015年9月份全部还清,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截至2015年9月份,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41360元,另15000元于2015年8月9日通过ATM机现金汇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两被告曾于2015年8月9日向其汇款15000元,但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份之前的还款均偿还的是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于2015年6月份之后的还款偿还的才是借款本金,其中2015年8月31日的汇款1000元系两被告给原告女儿的礼金。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曾于2015年8月9日通过ATM机向原告现金汇款1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顺民提出“通话录音中涉及的借款共250000元的内容没有听清”的质证意见,与通话录音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录音中“刚才你又打过15000元、今天是9号了”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关于“2015年8月9日通过ATM机向原告现金汇款15000元”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通话录音形成于2015年8月9日。综上,通话录音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总额为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两被告提出的“两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原告找到李艳娟,告知还欠其125000元,李艳娟在未向朱顺民证实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互相矛盾,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被告李艳娟于2016年4月份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关于欠条形成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两被告于2015年6月份之前的部分还款偿还的是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及2015年8月31日的汇款1000元系两被告给原告女儿的礼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两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及ATM机现金汇款方式共向原告还款156360元(141360元+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364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欠条、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两被告的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能够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两被告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64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顺民、李艳娟共同偿还原告李兰美借款本金93640元及利息(以93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朱顺民、李艳娟共同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