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爱、李秀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李青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爱,李秀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李青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83号原告:陈新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白柳镇。原告:李秀敏(陈新爱之女),女,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乾(陈新爱之夫),男,1969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代表人:梁贵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青兴,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吕河镇。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9********。原告陈新爱、李秀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李青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爱、李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军,被告李青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爱、李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爱医疗费33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9天×8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护理费4221.90元(30天×140.7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775.62元;赔偿原告李秀敏医疗费43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9天×8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误工费4674元(30天×155.8元)、护理费4221.90元(30天×140.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382.15元。2、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青兴承担不足部分。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青兴驾驶陕GTE1**号出租车由县城康华园驶往党家坝途中,行至102省道党家坝大桥中断,与陈新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新爱及陈新爱乘员李秀敏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陈新爱头皮血肿、蛛网膜囊肿、左额窦前壁陈旧性骨折;李秀敏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新爱、李秀敏住院治疗2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青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新爱、李秀敏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将其撞伤、治疗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29天计算;护理费按当地行业标准80-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陈新爱系无业人员,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李秀敏系申通快递客服工作人员,月收入2040元,其减少部分误工费应予认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不构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李青兴辩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确认。另查明,被告李青兴驾驶陕GTE1**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陈新爱开支医疗费3355.72元,李秀敏开支医疗费4386.25元,合计7741.97元,李青兴支付5241.97元,陈新爱、李秀敏支付2500元。陈新爱系个体餐饮经营者;李秀敏系申通快递职工,月薪2040元。原告提交面额10元交通费发票24张,款240元;面额5元交通费发票26张,计款130元。原告住院29天,被告李青兴护理2天。上述事实有旬阳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医嘱记录单,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旬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青兴驾驶机动车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新爱、李秀敏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青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故李青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新爱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为33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原告李秀敏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3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1972元(2040元÷30天×29天),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陈新爱、李秀敏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陈新爱、李秀敏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意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不予支持。李青兴预付的5241.97元医疗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青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新爱、李秀敏损失20053.97元,其中5241.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青兴。二、驳回原告陈新爱、李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交纳339元,原告陈新爱、李秀敏负担100元,被告李青兴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情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