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蔡县旺家乐门厂与赵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旺家乐门厂,赵俊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125号原告:上蔡县旺家乐门厂。经营场所,上蔡县大路李乡东街路南。经营者:王莉,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赵俊良,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旺家乐门厂与被告赵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旺家乐门厂、被告赵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县旺家乐门厂诉称,原告系门业加工厂,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门,价值1435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给被告将门安装完毕,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下欠原告货款8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货款2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元。被告赵俊良辩称,被告欠原告门款2500元属实;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门不合格,如果原告将安装的门修好,被告就将欠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5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安装的门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旺家乐门厂欠款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赵俊良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