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亚旭与陈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旭,陈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639号原告:许亚旭,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吉,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厦门传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鸿杰,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许亚旭与被告陈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亚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吉到庭参加诉讼,陈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鸿杰向原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月11月21日,陈鸿杰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鸿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月11月21日,被告陈鸿杰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许亚旭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鸿杰向原告许亚旭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陈鸿杰向其返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陈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亚旭返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陈鸿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6元,减半收取为1523元,由被告陈鸿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