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成在叶某(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李某、于某、许某(均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九龙街老四川饭店内,为报复泄愤将在此就餐的魏某、刘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头皮血肿、左额部划伤、左颧部挫伤、划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头皮血肿、右手瘢痕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纠集多人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成与叶某等人共同赔偿魏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魏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魏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宁某、尹某、肖某1、肖某2的证言,同案人叶某、李某、许某、于某的供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受他人纠集,结伙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又同其他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