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覃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覃应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093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胜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银锋。被告覃应华,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到庭(代理人到庭)被告覃应华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5.27)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覃应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9.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6195.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上浮20%加罚50%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87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催款无着提起诉讼。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事实认定1、贷款时间地点:2014年6月18日下属营业部2、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3、贷款金额:28700元4、借款期限:一年5、约定利率:年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6、还款方式:到期还清本息7、违约责任: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年利率7.2%加罚50%计收罚息8、履行情况: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尚欠本金28659.61元,利息6195.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发放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还本付息。被告覃应华逾期未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应华归还给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659.61元及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6195.57元(顺延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加罚50%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覃应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