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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秦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秦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3号原告上海秦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赛,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8,589.33元,并偿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中25,5321.6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103,267.73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涂膜。2016年6月28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255,321.6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103,267.73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358,589.33元。被告收货后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涂膜。2016年6月28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255,321.6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103,267.73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358,589.33元。被告收货后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和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产品后,未能给付货款,显属不当,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被告应偿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秦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8,589.3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中25,5321.6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103,267.73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486元,合计诉讼费9,686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