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成嘉文(已判刑)与陈某1、陈某2等人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市场附近一名叫“老志”处吃饭时接到陈某5的电话,得知陈某5的女朋友“陈某6”与他人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振兴路某小区门口路段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等在场吃饭的七八名男子即驾驶三辆摩托车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见邓某某掌掴了“陈某6”,即上前殴打邓某某,邓某某男朋友王某某见状与被告人陈某某打斗,被告人陈某某与成某某等六、七名男子随即上前围殴被害人王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锤敲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病情介绍、情况说明,本院(2016)粤180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证人陈某2、丘某某、钟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3、赖某某、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成某某的供述,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在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